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
发布者:汉唐公证处 浏览量:3000
公证员助理 柳华林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定义
关于侵权补充责任的定义,国外民法未见系统性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仅对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侵权补充责任作出规定,未对补充责任在立法上进行相应定义。在我国学界对补充责任概念的认识至今尚未统一,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之中。魏振瀛教授较早定义了补充责任,认为“补充责任是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此外,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或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一种,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是指在两个针对同一权利主体和同一损害的具有主次关系或主次之分的民事责任中,对主责任起着补充作用且其法律效力低于主责任的责任,是次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牵连性责任”。笔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对同一权利主体造成的同一损害,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时,由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
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
根据《侵权责任法》对补充责任的规定以及侵权补充责任的自身属性,我们可以将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归结为如下:
1.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原则,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原则。
2.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顺序性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由此可见,是否承担补充责任具有一定的条件。其一,当直接责任人能够找到且有能力承担其全部责任,并已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时,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即免除。其二,当无法找到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下落不明,此时直接责任人自然无法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不作为侵权承担责任,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具有顺序性,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责任。主要表现为如下:其一,权利人首先应向直接责任人主张,在直接责任人完全满足了其权利主张时,权利人不能再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其二,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找到或下落不明时,权利人可向补充责任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3.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限额赔偿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有确定了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范围,才能判断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在第6 条第2 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补充责任人并不是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是补充直接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
1.受害人受有损害
在这个构成要件中探讨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如何确定受害人的范围和损害事实。我们先来看看受害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1)受害人范围的确定
行为人在多数情况下均面对开放性的不确定多数的人群,因此确定受害人的范围对于补充责任人的是有意义的。这个范围确定的问题也就是补充责任人应当对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般而言,行为人与受害人都具有为较为紧密的关系,概括起来,“较为紧密的关系”大约有以下几种:一、双方处于缔约磋商的过程之中,形成缔约磋商关系,例如消费者进入商场选购商品;二、双方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例如旅客已经在酒店办理完入住手续;三、合同完毕后的附随义务关系,例如顾客用餐完毕后在离开餐厅的途中;四、行为人因先行行为与受害人形成较为密切的关系,例如某人带邻人小孩外出爬山,因此而对该小孩负有保护义务。对这些关系紧密的受害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2)损害事实
由于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进行补偿,因而无损害即无责任。如果仅仅存在违法行为,但无损害结果,那么侵权责任亦无从产生。损害事实包括三大类:一是人身损害事实,二是财产损害事实,三是精神损害事实。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侵权补充责任中损害事实范围问题。因为法律已经规定,补充责任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司法解释也规定,所以侵权补充责任所及的损害事实范围不等同于受害人所受到的全部损害。
2.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
不作为行为本身事实上并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无法引起法律上的评价,只有在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而行为人未履行此等作为义务,才会引发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法定义务是补充责任人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
3.行为人不作为具有过错
过错对于责任构成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致他人损害,虽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存在,但若没有过错,行为人仍不负侵权行为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步,确定行为人“应当注意”,即有注意的义务。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可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指以一般人在行为时是否负有作为的义务;特殊义务是指对具有特定职责或特殊技能的行为人在为特定行为时课以高于一般人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二步,行为人“能够注意”。行为人有注意的义务并不能确定行为人一定能履行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不可能意识到自己有注意义务或根本无法履行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就无履行注意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不存在过失。第三步,行为人“没有注意”。如果确定了行为人在行为时有注意的义务而且应当注意或能够注意而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即可认定行为存在过失。
4.受害人受有损害与行为人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行为人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与对其过错的判断是紧密相连的,行为人违背了既定义务就是侵权成立的条件,是一种法律上的原因,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给第三人侵权创造了条件,即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存在因果关系。